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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4-12 17:23  來源:   錄入:管理員  
    
巴彥淖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清潔、美麗、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行政管理、專業化管理和市場機制運作相結合,實行統一領導與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長效增資機制,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統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臨河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規劃、環保、衛生、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秩序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美麗、文明社區。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應當受到全社會尊重。

每年10月26日為本市環衛工人節。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對單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場所合理劃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確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和責任內容,并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及道路兩側空地、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園、景觀河道、公共廁所、果皮箱、垃圾轉運站(點)、垃圾焚燒廠、垃圾填埋場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清掃保潔、維護,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居民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清掃保潔費用;

(三)鐵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圍,機場、車站、風景旅游、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商場、超市、賓館、停車場、集貿市場、便民市場、店鋪、個體攤點等經營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河道、溝渠由所在轄區政府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單位已經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域不明確的,由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堆放、亂吊掛、亂張貼、涂寫、刻畫;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定時清掃、保潔,垃圾日產日清;

(四)及時掃雪除冰;

(五)按照規范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整潔、完好。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域內發生的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向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舉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章 道路及其兩側容貌管理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高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設置候車點、崗亭、報刊亭以及供電、通訊、廣播電視、道路名牌等專用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保持完好和整潔,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劃、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道路兩側停放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不得亂停亂放。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和機動車停放狀況,可以在道路兩側施劃機動車停放泊位,標明機動車停放位置和朝向。

違反前款規定,在道路兩側未施劃停車泊位的區域停車,或者超出停車泊位停車、未按照標線要求停車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在道路兩側施劃停車泊位,不得占壓盲道、堵塞消防通道;如需占用臨街經營者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應當征得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

第十七條  除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開放空間施劃停車泊位、撤除停車泊位、圈占停車泊位,或者采取設置地鎖、隔離樁(墩)等方式妨礙停車泊位的正常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規劃、設置、管理及經營等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立面色調符合城市色彩規劃,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要求;

(二)建筑物頂部、外走廊、樓道等保持整潔,無堆物;

(三)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頂部、外墻立面上安裝設施,放置、懸掛、搭建物品(空調機、太陽能設備以及其他依法批準設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裝防護欄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墻體;

(五)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迎街外墻上增設門、窗或者拆改門、窗。

違反前款規定的,涉及拆改建筑物、構筑物承重結構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不涉及承重結構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和道路兩側設施、樹木上拉繩索(線纜)、吊掛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道路上亂張貼、涂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室外升掛的各類旗幟、條幅有污損、褪色的,應當及時撤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掛的物品或者亂張貼、涂寫、刻畫留有聯系電話的,通訊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行為人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清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專項保障。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加工作業、設攤經營、堆放物品。臨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城市容貌標準明確各類施工圍擋的樣式、標準,并通過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圍擋(墻)設置要求和各類施工圍擋樣式、標準的規定,設置施工圍擋,并保持整潔完好;施工期間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揚塵,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過圍擋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項目外,施工圍擋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擋的,或者違反規定占用道路和綠地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抑制揚塵、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過圍擋高度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潔;出現殘損的,由產權單位及時修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罰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殘缺的,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及時修復。

在道路及其兩側和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道路上的行道樹、綠籬、花壇、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必須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損、污舊,樹木枯死、花草殘缺的,由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及時修飾、更新、補種。

第二十七條 道路及其兩側建筑物、構筑物、廣場、綠地應當設置裝飾性燈光設施,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政府可以在適當位置設置一定數量、一定規模的便民市場。設置的早市、夜市和季節性果蔬市場應當明確經營起止時間。

設置便民市場涉及居民住宅區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調查問卷等方式征求周邊居民意見。

 

第四章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以發布商業性、公益性廣告內容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的建(構)筑物、交通工具等設施的外部空間或者戶外的場地、設施等設置廣告的行為,具體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道路、橋梁、燈桿、隧道、地下通道等市政設施及建(構)筑物設置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光投射裝置、霓虹燈、實物模型、噴繪畫布、公共廣告欄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二)利用建(構)筑物18米以上的樓體立面或者頂部設置展示牌、霓虹燈、透空立體字等標識性廣告的行為;

(三)利用機場、客運站、火車站、候車亭等各類站場及報刊亭、電話亭、道路名牌等設置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噴繪畫布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四)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等設施繪制、張貼、懸掛廣告的行為;

(五)利用圍墻或者工地圍擋繪制、張貼廣告的行為;

(六)其他。

本條例所稱牌匾設置,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利用自有或者租賃的建(構)筑物等設施設置經登記注冊的本單位名稱、字號和標識的行為。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遵循統一規劃、分區控制、合理布局、規范設置的原則。

戶外廣告的設置權及設施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協議出讓等市場化方式取得。

第三十一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利用行道樹或者占用綠地,有損綠化景觀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利用各類寫字樓、公寓窗戶設置的;

(六)其他妨礙生產或者居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構)筑物風貌的。

第三十三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專項規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設置戶外廣告。

第三十四條  在公共場地、市政公用設施等公共資源上設置戶外廣告的,由政府委托授權的單位按照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專項規劃,統一建設戶外廣告設施,并在建成后組織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的招標、拍賣。廣告經營者通過競標、競買取得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利用自有場地、設施、建(構)筑物設置戶外廣告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持擬設戶外廣告的設計圖和效果圖到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辦理戶外廣告設置權協議出讓手續。

對于符合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專項規劃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與設置人簽訂《巴彥淖爾市戶外廣告設置權出讓協議》,設置人按照協議一次性支付出讓價款。對不符合設置規劃的,予以退件,并書面說明理由。

戶外廣告設置權協議出讓價款的標準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所得收益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議出讓方式出讓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和戶外廣告設置權的,期限不超過5年。

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和設置權,未經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同意,不得轉讓。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按照專項規劃確定的位置、規格、形式建設,并符合相應的建設標準和安全技術標準。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由具備相關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由具備建筑、鋼結構工程專業施工資質的單位,按設計圖及標準要求進行施工。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工程竣工后,戶外廣告設置者組織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機構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其工程質量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除本條例規定采取招標、拍賣、協議出讓的形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使用權、戶外廣告設置權外(臨時性廣告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設置人應當提前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方案和彩色效果圖,經批準后方可設置。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一般不超過3日,遇大型活動時可根據需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10日,期滿后1日內必須自行拆除,并恢復原狀。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專項規劃,編制本轄區內的牌匾設置詳細規劃,明確城市主次干道、重點地段、重要區域牌匾設置的位置、尺寸、材質、樣式、顏色等內容,通過政務網站發布等形式進行公示,并為設置者查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一條  擬設置牌匾的企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一)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

(二)牌匾設計圖、效果圖、地理位置圖;

(三)經民族事務部門審核后帶蒙文翻譯的牌匾名稱小樣;

(四)設置牌匾的場地證明。

第四十二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牌匾設置詳細規劃對備案牌匾的位置、尺寸、材質、樣式、顏色等內容進行確認。

對符合要求的,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并說明理由,經整改達到要求的,予以備案。

第四十三條  牌匾應當按照備案的位置、尺寸、材質、樣式、顏色等設置,不得變更。

牌匾應當只顯示名稱、字號和標識,不得含有其他商業性宣傳內容,并與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或者核定的名稱和標識相一致。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或者場所設置牌匾:

(一)黨政機關、軍事機關、學校、文物保護單位的建(構)筑物頂部;

(二)坡屋頂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風格的建(構)筑物頂部;

(三)18米以上建(構)筑物頂部;

(四)危房或者設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超出本單位自有或者租賃場所以外的;

(六)影響居民通風、采光的。

第四十五條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置人是戶外廣告和牌匾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和牌匾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及時采取措施排除。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施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設置人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的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設施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

戶外廣告和牌匾設施在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違反第一款規定,戶外廣告和牌匾存在安全隱患,設置者未在限期內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戶外廣告和牌匾設施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斷亮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公共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有礙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裝物、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從車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拋棄雜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清理,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臨街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污廢水、油污,不得將廢棄物、污廢水、油污倒入綠地、樹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飲水鍋爐。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損壞、污染或者樹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禁止飼養豬、牛、羊、雞、鴨、鵝、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樓頂部、陽臺外和窗外等場所搭建鴿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攜寵物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為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公共場地或者其他臨街空地舉辦展覽、促銷、文化、體育、節慶和公益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主辦單位負責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及時清除當日產生的廢棄物,并在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運輸沙、石、磚、煤炭等散體物料的機動車輛,必須采取覆蓋、密閉等防護措施,防止沿途灑漏,并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違反前款規定,未采取覆蓋、密閉等防護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沿途灑漏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處。

第五十二條 建筑工程工地(含拆遷工程)出入口道路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硬化,配備車輛沖洗設施設備,防止車輛帶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從事車輛清洗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油、廢液等污染路面,影響周圍環境。清洗車輛的污水應當集中排放沉淀池。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路面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和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和國家規定的產業政策、技術政策、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環境標準,組織完善環境衛生設施。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納場,統一處置市區產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工作,保證環境衛生設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條  生活垃圾轉運站(點)的規劃布局,充分考慮方便群眾、便于管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等因素。

建設項目規劃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對投入使用的生活垃圾轉運站(點)加強管理,減少對周邊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五十七條 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及公共建筑設計規范,組織建設足量的城市公共廁所,充分滿足群眾需要。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照公廁管理標準進行管理、維護,保證環境整潔、配套設施齊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不得以出租、承包等形式轉移城市公共廁所管理責任或者改變用途。

第五十九條  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類排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廣先進技術,實現城市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餐飲服務企業以及其他企業、機關、院校等單位的食堂、餐廳應當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運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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