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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3-08 15:54  來源:巴彥淖爾市政府辦公室   錄入:web  
    
巴彥淖爾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巴彥淖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巴彥淖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充分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草案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19年4月6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巴彥淖爾市新華西街市黨政辦公大樓9100室(郵政編碼:0150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草案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bszffzb@126.com。
附件:《巴彥淖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19年3月7日
 
 
《巴彥淖爾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林業、水利、商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海關等相關業務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負責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文明、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在作出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經濟建設決策前,應當依法履行征求意見、專家論證、大氣環境風險評估、氣候可行性論證、合法性審查等程序,必要時進行聽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劃,對本級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旗縣區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納入相關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九條 編制、修訂和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鄉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規劃、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達標期限內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用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等相關大氣污染防治情況,并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項目。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編制嚴重污染大氣環境工業項目的負面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開。列入負面清單的現存工業項目,應當有計劃地逐步退出。
第十三條 工業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新建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園區之外現有的工業項目,逐步引導入駐工業園區。
國家及自治區級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系統,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實時監控。工業園區大氣環境質量應當符合該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工業園區應當制定改善方案,逐步改善園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建設、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得通過依法設置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可以將污染防治設施委托第三方運營。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污染防治設施,存在超標排放污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污單位與第三方運營機構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證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自行監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托經依法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立即向本轄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啟動手工監測,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后立即恢復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報紙、戶外電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開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以及接受處罰、獎勵等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的大氣環境重大違法信息應當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范圍執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棚戶區改造,推行集中供熱,逐步提高集中供熱比例,制定計劃將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的供熱納入集中供熱。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淘汰燃煤鍋爐實施方案。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淘汰鍋爐實施方案屬淘汰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鍋爐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鍋爐和與之相配套的煙囪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性鍋爐、窯爐等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 煤炭經營場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并設置防塵降塵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市區和城鎮及周邊區域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七條 電力、鋼鐵、水泥、焦化、有色金屬冶煉及鐵合金制造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氮氧化物及重金屬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F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在學校、醫院、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共場所等人口集中區域周邊,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其他區域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業務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聯網監控和現場檢查排放檢驗過程、審查原始檢驗記錄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煙污染:
(一)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二)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所安裝的油煙凈化設施定期進行清洗維護,清洗維護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將未經凈化設施處理的油煙直接排入地下管網。
第三十二條 拆遷和建設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塵污染:
(一)使用密閉裝置輸送建筑垃圾,嚴禁從樓上向下拋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產生揚塵的物品;
(二)工地現場周邊應當圍擋,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三)施工場地的主干道必須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車輛將泥沙帶出施工現場;
(四)運輸和裝卸物料應當防止遺撒或者揚塵;
(五)在城市、城鎮建成區內進行建設施工,應當按規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三十三條 禁止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大氣污染的物品。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三十五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由氣象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相關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未改用清潔能源,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煤炭經營場所未合理布局,并設置防塵降塵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通過按照規定設置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做出責令改正、罰款處罰決定,排污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單位進行處罰外,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有關大氣環境污染信息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性的鍋爐、爐窯等設施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二)未定期清洗所安裝的油煙凈化設施的;
(三)將未經凈化設施處理的油煙直接排入地下管網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粉塵的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和住房建設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在規定區域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秸稈及落葉的單位及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售或者限售的區域和時段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放或者限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除本條例規定外,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主辦:臨河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承辦:臨河區政務服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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