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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位置:首頁>專題專欄>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專項行動
日期:2019-12-10  10:25  來源:巴彥淖爾日報   錄入:web
    
巴彥淖爾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除本條例規定外,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已經做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 人)的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遵循原則和管理體制)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嚴格監督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政府責任)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提供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資金,主要用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資金應當??顚S?,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其使用方式、標準和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跨旗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產生的費用,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管理主體)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飲用水水源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林業和草原、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與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激勵機制)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表彰辦法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實施。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水源確定原則)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八條 (水源確定要求)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避開嚴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與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及管理相銜接,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

  第九條 (水源確定程序)

  各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確定本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批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跨旗縣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后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條 (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保護區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保護區劃定和調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跨旗縣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用水地與供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征求本級有關部門意見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損害補償)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用水地旗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專項規劃)

  市、旗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建設專項規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供水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供水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保護區設施管理)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遵守屬地原則管理,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宣傳牌。一級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和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宣傳牌和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十五條 (準保護區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陆?、擴建制藥、造紙、印染、染料、煉硫、煉砷、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

 ?。ǘ┰O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ㄈ﹥A倒、填埋、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以及其他廢棄物;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在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對準保護區內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已建項目,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十六條 (二級保護區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緱l例第十五條中規定的在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ǘ┻\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未經批準擅自通行;

 ?。ㄈ┒逊呕ぴ?、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十七條 (一級保護區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緱l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規定的在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ǘ┓N植非防護林的;

 ?。ㄈ氖驴犹琉B殖、放生、露營、野炊、集訓或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八條 (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飲用水水源流域范圍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采用新技術和病蟲害綠色綜合防控技術,安全、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分散式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經營性畜禽散養戶應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

  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農牧戶對畜禽糞污采取沼氣發酵、堆肥還田、村企聯合有機肥生產等方式,因地制宜開展農牧戶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污染治理。

  第二十條 (水體養殖、水上旅游污染防治)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坑塘養殖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一條 (生活源污染防治)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限制通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定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為運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并設置限行標志。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裝載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運輸工具不得駛入限行區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加強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

  第二十四條 (保障供水安全)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確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到標準的,有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或安裝凈水設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 (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定期開展專項檢查和聯合執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條 (例行監測)

  市、旗縣區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要求定期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七條 (河湖長制)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制、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地表水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蘇木鄉鎮巡查制度)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及保護區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并向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巡查制度)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供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發現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水源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時報告供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水源井安全防護設施建設)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井點建設水源井封閉建筑物,安裝井蓋、防盜門、報警監控裝置,或者安排專人看護。

  第三十一條 (群眾義務)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鼓勵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鼓勵和引導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條 (建立舉報機制并加強公眾參與)

  市和旗縣區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加強公益訴訟)

  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責任條款適用)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一級、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陆?、擴建制藥、造紙、印染、染料、煉硫、煉砷、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ǘ┰O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A倒、填埋、堆放工業廢渣、垃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ㄋ模﹥A倒、填埋、堆放糞便、農業生產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一級、二級保護區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未經批準擅自通行的,由市、旗縣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ǘ┒逊呕ぴ?、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ㄈ┙洜I性畜禽散養戶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市旗縣區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一級保護區違法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N植非防護林的,由市旗縣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ǘ氖驴犹琉B殖、放生、露營、野炊、集訓或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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