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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6-10 09:46  來源:信用中國(內蒙古)   錄入:web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2021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維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優化營商環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構建誠信社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和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以識別、分析、判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客觀、真實、準確、及時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各行業、各領域的公共信用建設,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數據標準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服務等工作;自治區政務數據資源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整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是全區公共信用信息的統一管理平臺。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實現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統一歸集、應用和與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的共享共用。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增強守法履約意識,發揮示范表率作用。社會公眾應當遵紀守法,誠實守信,自覺履約踐諾。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當年變更事項,納入下一年度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目錄代碼、項目名稱、信息內容、提供單位、使用權限、數據格式、歸集范圍、歸集程序、歸集路徑、歸集時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級別等要素。擬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的項目可能減損信息主體權利或者增加信息主體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審核機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要求,及時、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對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變更或者撤銷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條 歸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標識。歸集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標識。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體的基礎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嚴重失信信息和風險提示信息。

 第十二條 基礎信息是指用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和記載信息主體基本情況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出入境證件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登記或者注冊事項信息;(二)行政許可信息;(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體信譽和社會認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參與志愿服務、慈善捐贈等公益活動的信息;(二)依法獲得表彰獎勵的信息;(三)國家和自治區級誠信單位或者誠信個人的信息;(四)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業監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認定的增信信息;(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條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節輕微、社會危害程度較輕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三)違反承諾制度受到責任追究的信息;(四)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業監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認定為一般失信行為的信息;(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條 嚴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程度較重的失信行為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嚴重危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行為的信息;(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行為的信息;(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逃避執行的信息;(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或者危害國防利益行為的信息;(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條 風險提示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可能產生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欠繳稅款信息;(二)欠繳社會保險費信息;(三)欠繳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信息;(四)拖欠勞動報酬信息;(五)違反城市公約和行業規約的信息;(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提示信息。

 第十七條 禁止將下列信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一)自然人的民族、種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個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稅額等信息;(三)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應用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信息公開、政務信息共享和授權查詢方式披露。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發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開披露。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務信息共享的方式獲取。信息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經信息主體授權,可以查詢、使用信息主體授權范圍內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信息披露服務規范,通過服務窗口、網絡平臺、移動終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開、政務信息共享和授權查詢等服務。信息主體查詢自身非公開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授權查詢的,應當提供書面授權證明以及授權人和被授權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第二十條 信息主體的失信信息、風險提示信息公示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公示期限自涉及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或者失信行為被認定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向社會公開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應當保密,不得披露。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履行職責需要,將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作為實施管理活動的重要依據。開展下列工作,應當查詢應用公共信用信息:(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較大數額行政處罰裁量;(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四)表彰獎勵;(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查詢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市場交易、企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依法應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開展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清單應當明確實施激勵或者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依據、實施主體、實施措施和實施對象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不得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勵措施:(一)在行政許可、行政確認、日常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優先辦理、容缺受理、減少檢查頻次等便利服務;(二)在實施財政性資金或者項目安排、招商引資配套優惠政策、融資服務等各類優惠政策中,同等條件下優先列為選擇對象;(三)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待遇;(四)在教育培訓、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資金補貼等扶助;(五)在“信用中國(內蒙古)”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宣傳推介;(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一般失信信息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一)在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予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取消已經享受的便利化措施;(二)不予享受財政資金補助或者項目支持以及融資服務、招商引資配套優惠等各類優惠政策;(三)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五)不予列入各類免檢、免審范圍;(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嚴重失信信息主體,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一)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二)限制新增項目許可;(三)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四)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五)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六)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七)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八)限制高消費活動;(九)限制獲得或者取消榮譽稱號、評先評優資格;(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認定信息主體失信的,應當告知信息主體認定的性質、理由、依據、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決定對失信信息主體采取懲戒措施的,還應當告知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認定信息主體嚴重失信的,應當制作決定書。對信息主體采取的懲戒措施,應當與信息主體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二十九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信息主體的,在歸集該組織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同時歸集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失信信息。對嚴重失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采取懲戒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作出相應的懲戒。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應急處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二)建立信用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有關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查詢日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術防范措施;(五)遵守國家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二)出售、虛構、篡改、違規獲取或者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經依法查詢或者其他途徑獲取的非公開公共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經信息主體授權并按照約定用途查詢、應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擅自提供給他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應用、加工、傳輸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通過合法途徑歸集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欺詐、竊取、利誘、脅迫和侵入計算機網絡等非法手段獲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相關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等情況,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向信息主體提供相關服務,不得捆綁信息歸集、采集事項,強迫信息主體接受。

 第三十五條 信息主體可以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刪除自身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等增信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刪除相關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第三十六條 據以認定信息主體失信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該具體行政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三日內刪除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信息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披露或者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申請:

 (一)與事實不符、存在錯誤或者有遺漏情況的;

 (二)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超過公示期限仍然公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與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處理,并在五日內將核查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二十日。核查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規定期限。核查處理期間,異議信息暫停披露。對無法核實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三十八條 在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內,失信信息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并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國家有關信用修復規定并具備修復條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修復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更新相關信息。不符合修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公布復核申請、異議申請和信用修復申請的受理電話、電子郵箱、網站等受理方式和受理途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和服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歸集禁止歸集信息的;

 (二)越權查詢、出售、虛構、篡改、違規獲取或者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的;

 (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屆滿,未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且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的;

 (七)提供服務捆綁信息歸集、采集事項,強迫信息主體接受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應用、加工、傳輸或者擅自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一圖讀懂】《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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